股东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的,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内容载有股东赞成為公司告貸供给担保的《股东许诺书》為单方举動,在债权人接管该担保许诺後,對许诺承當担保责任的股东發生法令效劳,股东應承當担保责任。案情简介
1、2012年7月26日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机床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項目貸款3.5亿元。貸款到期日為2018年2月28日。
2、2012年8月28日,机床公司股东重工公司、贾永德出具《股东许诺书》,载明案涉項目貸款合适公司章程,并在《股东许诺书》第七条劃定“對本笔貸款承當连带包管责任”。《股东许诺书》末端处有重工公司的盖印和贾永德的具名。
3、2018年1月8日工行长兴岛支行向辽宁省高院告状请求机床公司還款,同時主意重工公司和贾永德承當连带包管责任。
4、2018年3月27日,工行长兴岛支行與信达公司签定《债权讓渡协定》,商定工行长兴岛支即将對机床公司的债权讓渡给信达公司,同年5月7日,原告變動為信达公司。
5、一审法院認為《股东许诺书》性子不清,没法确認系属股东内部议事范围仍是對外许诺包管范围,且没有證据證实两邊签定其他担保合同或存在担保合意,以是驳回信达主意股东承當连带责任的诉讼哀求。
6、信达公司不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裁决認為:《股东许诺书》系属股东向债权人作出愿承當连带包管责任的许诺,且為债权人持有,以是股东應承當连带包管责任。
裁判要點及思绪
本案的争议核心問题在于:重工公司是不是應答乾亿设备公司本案债務承當连带包管责任。最高法從如下四個方面逐层推動,論證《股东许诺书》系重工公司對机床公司债務作出包管许诺,且该许诺产生法令效劳。
第一,固然《股东许诺书》系单方举動,可是该许诺书為债权人所持有,表白债权人已接管担保许诺,已對许诺方产生法令效劳。
第二,《股东许诺书》第七項劃定房屋二胎, “對本笔貸款承君綺PTT,當连带责任包管”,该劃定针對全部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许诺對全部股东具备法令拘谨力。
第三,《股东许诺书》第七項是股东的许诺而非债務人的许诺。若是属于债務人许诺则将推导出债務報酬本身债務承當连带包管责任,较着與《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七条劃定不符,且與常理相悖。
第四,本案固然没有重工公司對外供给包管担保的内部股东决定,可是另外一在《股东许诺书》具名的股东贾永德對重工公司持股70%,在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许诺书》上盖印、具名的环境下,應視為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對外担保的意思。
基于以上四點,最高法院终极認定作為股东的重工公司應答乾亿设备公司的告貸承當担保责任。
实務履历总结
一、公司股东若是没有為公司债務作担保的意向,理當對含有供给担保的内容的文件谨严签订。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即便《股东许诺书》的重要内容是關于對债務人实行還款义務的内容,属于内部文件仍是外部文件性子不明,但最高法院仍因文件中的股东许诺条目及署名認定该《股东许诺书》属于股东對外担保的许诺。在债权人已接管该许诺书的条件下,债权人有官僚求具名的股东承當担保责任。因而可知,為担保债权的实現,人民法院對付担保建立的前提認定较為宽松,當事人在签订相干文件時,必定要當真审核相干内容,避免一不谨慎就落入了“担保圈套”。
二、担保文件特别是公司對外供给担保的文件的效劳常常产生争议,债权人在接管相干担保時,應注重在情势上审查股东會、董事會决定。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劃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别人供给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劃定,由董事會或股东會、股东大會决定。”是以,如供给担保的主體组织情势為公司時,應请求担保人出具内部股东會或董事會决定,以避免往後实現担保债权時呈現不需要的纷争。
三、如為别人(不包含股东或現实節制人)供给担保的举動,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零丁或配合施行的,無需审查供给担保的公司的股东會、董事會决定。本案担保人重工公司的贾永德持有重工公司70%的股分,且两者均在《股东许诺书》上具名和盖印,故最高法院認為,即便重工公司對外供给担保没有颠末内部股东會、董事决定,仍需承當担保责任。
相干法令劃定
《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许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時见效。许诺不必要通知的,按照買賣習气或要约的请求作出许诺的举動時见效。采纳数据電文情势订立合同的,许诺达到的時候合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劃定。
《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
第七条 具备代為了债债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包管人。第三十一条 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後,有权向债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若干問题的诠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情势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管且未提出贰言的,包管合同建立。主合同中固然没有包管条目,可是,包管人在主合同上以包管人的身份具名或盖印的,包管合同建立。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决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或补偿责任的,理當在裁决书主文中明白包管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劃定的权力。裁决书中未予明白追偿权的,包管人只能依照承當责任的究竟,另行提告状讼。 包管人對债務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時效,自包管人向债权人承當责任之日起起頭计较。
《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别人供给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劃定,由董事會或股东會、股东大會决定;公司章程對投資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項投資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劃定的,不得跨越劃定的限额。公司為公司股东或現实節制人供给担保的,必需經股东會或股东大會决定。前款劃定的股东或受前款劃定的現实節制人安排的股东,不得加入前款劃定事項的表决。该項表决由出席集會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過對折經由過程。
如下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認為”部門對该問题的阐述:
(一)關于乾亿重工公司是不是應答乾亿设备公司本案债務承當连带包管责任的問题。
信达公司主意乾亿重工公司應承當连带包管责任的重要根据為《股东许诺书》,该许诺书有乾亿设备公司股东贾永德具名及股东乾亿重工公司盖印,许诺书第三段载明“全部股东许诺:7.對本笔貸款承當连带责任包管”。信达公司和乾亿重工公司對该部門许诺内容可否组成包九州娛樂城登入tha,管法令瓜葛有较大争议。是以,18av,本案應答该《股东许诺书》内容的法令效劳作出認定。……
第一,固然《股东许诺书》内容為单方举動,但信达公司受讓工行长兴岛支行本案债权後持有,表白债权人已接管该担保许诺,已對许诺方發生法令效劳,是以《股东许诺书》并不是乾亿重工公司股东為订立包管合同發出的要约,而是许诺性子。
第二,《股东许诺书》中许诺内容為七項,此中第七項為“對本笔貸款承當连带责任包管”,连系许诺内容前“全部股东许诺”的表述,應按文义理解為乾亿设备公司的全数股东作出许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条關于“许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時见效。许诺不必要通知的,按照買賣習气或要约的请求作出许诺的举動時见效”劃定,并连系信达公司持有《股东许诺书》的情景,该许诺對乾亿重工公司和贾永德具备法令拘谨力。乾亿重工公司主意该第七項许诺仅為乾亿设备公司许诺而非股东许诺,该主意将推导出乾亿设备公司為本身债務承當连带包管责任,即债務人本身即為包管人的结論,较着與《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七条關于包管人具备“代為”了债债務能力的劃定不符,乾亿重工公司该項诠释较着與常理相悖。
第三,《固定資产告貸合同》商定了本案债務的担保方法為乾亿重型公司“信誉+典质”,但该商定仅及于该539報牌,告貸合同自己,其实不能否認或解除其他主體包含债務人股东自行单方作出的担保许诺。
第四,固然信达公司未能提交乾亿重工公司關于對乾亿设备公司供给包管担保的内部决定,可是,贾永德作為乾亿重工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按照《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第2項關于“按其出資比例依法享有分取盈利和行使表决权”的劃定,具备乾亿重工公司控股表决权。在乾亿重工公司、贾永德均在《股东许诺书》上盖印、具名的环境下,應視為乾亿重工公司已作出了對外担保的意思。综上,上诉人信达公司關于乾亿重工公司對乾亿设备公司本案债務已作出包管许诺,该许诺产生法令效劳的上诉来由建立,乾亿重工公司理當對本案债務承當连带包管责任。
案件来历
中國信达資产辦理股分有限公司辽宁省份公司、贾永德金融告貸合同胶葛二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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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在含有愿為公司债務承當還款责任的《股东许诺书》中具名,應承當担保责任。
案例一:甘肃瑞鑫贸易辦理有限公司、江福明金融告貸合同胶葛二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3号]認為:邱國庆2016年5月已為瑞鑫贸易公司股东,其在古彬洁2016年5月23日向文化宫支行申请貸款展期時,虽未向文化宫支行出具小我包管书,可是其作為瑞鑫贸易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5月23日向文化宫支行出具的《股东會决定》《股东會许诺书》《股东會赞成担保貸款展期许诺书》上均署名并加盖小我印章,且上述《股东會决定》《股东會许诺书》《股东會赞成担保貸款展期许诺书》的内容中均载明“同時公司股东许诺以小我名下資产為古彬洁作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貸款,承當還款责任”,足以證明其為古彬洁的展期貸款作连带包管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愿。故,邱國庆應据此對告貸人古彬洁還没有了偿的告貸本金2030万元及利錢承當连带了偿责任。
2、担保权人理當善意查阅公司章程,情势上审查公司担保决议计劃机構相干决定正當性,不然如公司不予追認或公司董事會或股东會出具包管决定,该包管不设立。
案例三:中铁收支口公司、天津港保税區博斯腾國际商業有限公司交易合同胶葛再审民事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4号]認為:连系《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干劃定,公司為别人供给担保,须由董事會或股东會决定,担保权人應善尽公道注重义務查阅公司章程,并在情势上审查公司担保决议计劃机構相干决定的正當性。故在没有證据證明北纬公司、柳沟红公司、胡杨河公司對该《最高额包管担保合同》予以承認或追認及三公司董事會或股东會有關于包管决定的證据的环境下,则非論中铁公司與博斯腾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是不是現实实行,北纬公司、胡杨河公司、柳沟红公司都不该當承當包管责任。中铁公司请求三公司承當包管责任的上诉来由不可立,應予驳回。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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